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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国企动态
2017-07-10
“32号令”出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理办法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旨在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该《办法》包括总则、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等七章67条,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具体适用时,由于32号令颁布时间较短,目前尚未有具体配套操作细则,导致部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适用困难问题,例如,目前32号令中对部分产权交易事项无具体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就笔者的了解,在32号令配套实施细则文件出台前,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在如何适用32号令上均存在部分适用难题。鉴于此,笔者就实务中遇到的部分疑难问题简要整理分析如下,以期抛砖引玉,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关于32号令无具体规定,是否应当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的问题
目前32号令存在部分规定不明确之处,例如关于资产转让是否应作价评估,实务中,部分国有企业和产权部门均有不同看法。3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上述条款并未明确债权等资产转让是否应作价评估。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因32号令无具体规定,债权转让可以无需作价评估。
关于此问题,部分地方政府规章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四川省产权转让通知》”)第三条规定“资产评估。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严禁不评、低评、漏评……”。
类似的还有,《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办法》所称大额债权是指转让账面值500万元及以上的债权。”
按照上述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债权转让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评估,那么,在32号令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呢?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在32号令无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地方政府规章。
二、关于如何界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问题
32号令的一大重要新增内容为明确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交易纳入国资监管规定,并对何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作出了规定,其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第一大股东较容易判断,但如何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认定股东能够实际支配企业存在一定的困难,据笔者了解,大部分国有二级、三级公司在股东决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中并没有作特别的安排。
笔者认为,在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认定过程中,国资监管部门可考虑参照实践中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如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三、关于产权交易机构是否有权终止信息披露超期挂牌项目的问题
产权转让实践中,存在部分挂牌项目信息披露时间过长,评估报告过期仍继续挂牌的问题,32号令中首次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予以明确,第十九条规定“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格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而对于资产转让项目,32号令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根据笔者的了解,因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中未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很多挂牌企业存在超期披露问题,新的32号令颁布后,该类挂牌项目在未主动履行重新挂牌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终止其挂牌成为产权交易机构面临的迫切问题。同时,因32号令并未明确产权交易机构有权在转让方拒绝终止挂牌的情况下,主动予以终止挂牌。因此就产权交易机构是否可以主动予以终止挂牌,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