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客服
800062360
欢迎访问混改并购顾问北京华诺信诚有限公司!
北京、上海、重庆、山东、天津等地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机构
咨询热线:010-52401596
投融并购实务
2017-07-25
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或者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文检索了几个判例,目前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1)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批准,有的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2)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有的法院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3)国有资产转让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有的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
可见该问题的裁判规则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判例中案涉国有资产的转让既未经批准,也未经评估,也未在规定场所交易,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该情形下也不会导致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鉴于目前我国法院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或者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且部分地方存在细化的地方性法规,本书作者建议:拟受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按照规则办”,应当在洽商阶段就要求转让方与当地国资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沟通,确认转让的具体程序,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国资转让的审批、评估、进场交易的程序,以确保能顺利受让国有资产,避免最终被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最终虽然没有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却被提起无效之诉、经历冗长诉讼的一波三折。
国有企业转让资产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法院裁判规则不统一
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判例
案例1:符志强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26号] 认为,“《房产转让合同》是在主辅分离国企改制特殊历史背景下签订的。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分别发布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要求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本案《房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谈不上是重大资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才能转让的情形,但将国有资产分割并协议转让,显然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明确规定相违背。正因为如此,海南省国资委几次批复中,均明确要求以公开挂牌方式转让相关资产。在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海南省国资委亦不应当批准以类似涉案《房产转让合同》方式转让。从这一角度而言,认定海渔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亦为不妥。而且,符志强在本案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中并未主张海渔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成就,而只是在上诉时主张海渔公司在合同未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的情况下未依约及时告知其未经批准的事实并退还房产转让款本息,导致其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批准。即使符志强该上诉主张成立,亦不产生《房产转让合同》业已生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案例2:国电广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福澳斯特等与桂林汇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3号] 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虽签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但该项目的上市交易已于2014年4月16日由第三人下达了《产权交易终结决定通知书》,即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故,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因该合同并未生效,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合同有效的判例
案例1:李春善与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26号] 认为,“李春善主张国有控股公司转让本案争议土地程序不合法,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没有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没有进行评估,转让价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依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2: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7号] 认为,“本案中,昌大公司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出售房产的行为,及武昌区房产局与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出售房产的行为均系转让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平等主体间私法合同的无效。故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及昌大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合同无效的判例
案例1: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总第161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上海水务公司认为讼争股权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观点显然与法相悖。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0号] 认为,“华尔公司系哈投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其将债权转让给加州公司属于处置国有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上报、评估、备案及公开挂牌交易等程序,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3: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28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004年2月1日开始实施)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华水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因此,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本案中,华水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并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综上,本院认为秦发公司与华水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