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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国企动态
2016-09-08
4.企业资产转让涉及重大资产、金额及范围界定问题?
《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第48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然而《办法》对具体“重大资产”、“一定金额”怎么界定没有明确,并且涉及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也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甄别并分别类地加以明确规范,这将会在实践中造成较大的操作困难:1)如果全部进场交易,目前的产权交易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办理相关手续?2)如果不进场交易,是否存在违法并导致转让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5.涉及员工持股是否应当区别对待?
《办法》第14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实施员工持股制度是一个项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员工激励并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共同体。实践中员工认购企业股权的条件往往有别于其他投资主体,如果国有产权转让不考虑此因素,势必阻碍了员工持股制度试点推进,而《办法》对此也没有作具体明确。
此外,国有产权在实施转让过程中,还应当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和“资合”因素,因此,在设置挂牌条件时,也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非国有股东意见。
6.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及法律责任问题?
《办法》第27条规定,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第28条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30条规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办法》扩大了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范围,增加了结算等职能。根据此前各地方政府颁发的《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自律管理的事业法人,而并非登记结算机构,不具有结算职能。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依法无权增加产权交易机构的经营服务范围,即便要增加也应当由地方政府批准,否则场内结算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此外,《办法》第61条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但是,《办法》没有明确产权交易机构具体责任,是履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承担备案之责还是核准之责?这均与“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法定职责不相符。
7.职工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审议程序如何规范?
《办法》第10条明确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笔者认为应该对履行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相关程序等事项作具体规范明确,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我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基本上是沿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职代会内容,公司制改造后,主体和所适用法律均发生了变化,因此强调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程序的规范更显得尤为重要。
8.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第三方出具法律意见书问题?
《办法》第33条、第47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和企业增资行为时,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公开转让和增资行为没有规定第三方法律机构参与。笔者认为,协议转让和增资行为有明确的审批部门把关尚需出具法律意见书,则公开转让和增资行为更需要法律机构参与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保障国有产权交易行为的合法规范,有效防范化解交易风险。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