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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国企动态
2017-04-01
2009年6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社保基金会联合颁发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转持办法》(。《转持办法》实施后,对补充社保基金、完善社保体系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操作细则,在《转持办法》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认识或理解上的问题。本文将根据实务案例及操作经验,对国有股转持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国有股转持的基本规定
根据《转持办法》规定,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一)适用对象
在时间上,针对的是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2006年5月)上市的含国有股的公司。具体分为二类:
1、 A类: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转持办法》颁布前,已在境内完成首发的含国有股的上市公司。根据2009年6月19日(《转持办法》颁布同一天)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2009年第63号公告,截至2009年3月26日,从2006年6月5日首发的中工国际(002051)起算,共核定该类上市公司131家,涉及国有股东826家,应转持股份约83.94亿股,应转持股份自公告之日起予以冻结。
2、B类:《转持办法》颁布后,在境内首发上市的含国有股的公司。
(二)比例计算
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三)例外情形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目前只有一个规定,即2010年10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联合颁发《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四)转持方式
1、A类:针对A类公司,《转持办法》规定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2、B类:针对B类公司,《转持办法》规定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
二、A类公司涉及转持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已转让股份的如何计算转持国有股的价格
根据《转持办法》规定, A类公司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但是,如何计算转持国有股的价格,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有三种算法,一是按IPO时的发行价,二是转让股份时的实际价格,三是上缴资金时的二级市场股价。
三种计算方法中,第三种是以现在价格倒算,不尽公平;第二种虽然比较理想,但转让时的实际价格难以证明,且涉及的家数较多、工作量大,容易产生争议。因此,个人认为采用第一种计算方法相对公平、易以操作。
(二)冻结股份的相应权利该由谁行使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8号”《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财政部等四部门2009年第63号公告也明确告知:“如上市公司派发股票股利、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导致净资产不变、股份数量增加,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数量相应增加。”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国有股转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股东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