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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2、冻结股份的孳息归属
根据前述规定,从法律上理解,转持国有股处于冻结状态未划转的,冻结股份应属于社保基金会,因此,上市公司派发股票股利、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属于股份产生的孳息,该部分权益同样应归属于社保基金会。
但是,根据2009年第63号公告,有一个问题是不明确的,即现金红利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8号”司法解释,现金红利和股票红利都属于股份产生的孳息。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2009年第63号公告只提到派发股票股利、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导致股份相应增加的情形,在冻结股份划转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根据通知划转冻结股份(包括派生的新增股份),而无法对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红利进行处置。
3、冻结股份在上市公司配股等再融资时的权利
2009年6月后,由于A类公司的冻结股份尚未完全划转给社保基金会,在该类公司再融资特别是配股时,就产生了冻结股份的配股权由谁行使的问题,如兴业银行2010年配股。作为经办律师,根据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以及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8号”司法解释、2009年第63号公告的阐释,我们认为上市公司配股不同于股权的孳息,由于国有股转持事宜导致的股权冻结不影响原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认购其名下股份总数(含国有股转持冻结股份)对应的配售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该部分股份的正常流通。因此,对于兴业银行配股的配售对象所持股份如涉及国有股转持而被冻结的情况,我们的意见如下:
(1)在配股股权登记日,如该等股份已划转致社保基金会,则社保基金会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社保基金会有权决定是否参与配股;
(2)在配股股权登记日,如该等股份仍处于冻结状态,尚未完成划转工作,则原国有股东有权基于其现有名下的股份总数(含国有股转持冻结股份)自行决定是否参与配股,原国有股东只能用自有资金参与配股,而不得使用冻结股份对应的现金分红款参与配股。原国有股东以自有资金认购的配股股份应属于其自身所有。配股发行完成后,该等国有股转持冻结股份对应的配售股份可与其它配售股份一并上市流通。
上述意见先后得到了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认可,为A类公司冻结股份如何参与配股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国有股东的认定问题
如何认定国有股东是国有股转持的基础性问题。《转持办法》本身没有提供明确的认定标准,现时主要根据国资部门及财政部门的相关文件及审核精神进行界定。
(一)《转持办法》的相关规定
《转持办法》对于国有股东的认定没有明确标准,只是分别通过界定国有股、国有股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了有权认定的主体机关。
1、《转持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2、《转持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3、《转持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认定主体分为两大类:金融类企业属于财政部门,非金融类企业属于国资部门,而且是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的相关主管部门。从具体操作看,区分国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主要依据可以看国有产权登记在哪个部门。
(二)认定国有股东的法律依据
1、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联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已废止)第十一条规定: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国有股转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股东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