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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国企动态
2017-07-10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对信息披露超期的转让方发送重新履行相关挂牌手续的通知,如转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履行相关手续,产权交易机构有权依法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终止挂牌。
同时,从产权交易机构风险承担层面,笔者注意到,32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如产权交易机构未履行上述职责,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问题
32号令中,经笔者梳理,根据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条文详见附件)的相关规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为:内部决议→经监管部门批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
目前,地方规范性文件及其配套实施细则中,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流程有不同之处,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细则》”)中,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为:内部决议→立项批准→审计→评估→转让方案批准→进场交易。即,在审计和评估后增加了转让方案批准的规定。笔者认为《四川省实施细则》关于审批程序的规定与32号令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争议。
按照笔者的理解,32号令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四川省实施细则》为地方规范性文件,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七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四川省实施细则》的内容不应与32号令存在不一致之处,而其关于产权转让在审计和评估后还需经批准的规定不符合32号令的相关规定,应当考虑进行相应修订。
五、小结
上述问题仅是32号令出台后,笔者在实务过程中遇到的部分疑难问题及个人理解。由于32号令较3号令修订之处颇多,目前大部分仍在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依据3号令制定)的内容与其存在冲突之处,而如前所述,在两者效力等级相同的情况下,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均面临适用难题,为避免出现适用纠纷,建议国资监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意见。
附:“32号令”出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2016年6月24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