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方的基本原则。
此前,关于国企的增资交易是否需要进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各地的实践中确实有不同的做法。考虑到PE基金的业务特点,可能在更多的交易中还是以增资而非转股的形式进行投资,因此关于增资的规定对于PE基金可能更为重要。 在《办法》实施后,PE基金可能不得不面对该等交易是否需要进场的问题。
《办法》的四十五和四十六条规定了豁免进场交易的几种情形,即根据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以后的交易中,前述《办法》四十六条的债权转股权以及原股东增资这两种情况将会在实践中成为规避进场的重要途径。
04、国有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交易问题
那么,如果一个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应当适用《办法》呢?
根据《办法》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理解,对于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2014年07月06日生效,现行有效,财金[2014]31号,下称“31号文”)。
根据31号文, 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文章摘自2017年3月19日《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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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