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客服
800062360
欢迎访问混改并购顾问北京华诺信诚有限公司!
北京、上海、重庆、山东、天津等地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机构
咨询热线:010-52401596
国资国企动态
2017-08-23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二、32号文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在32号文第二章中,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批准、审计评估、信息披露、资格设置等内容进一步明确,减少批准机构和转让方的自由裁量权。
(一)产权转让行为审核批准
根据32号文第二章第7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第八条:“……以及主业处于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依据该条规定,协议转让的审批权限被层层下放,各级国资委及国有出资企业都可以对国有企业内部重组的协议转让事项进行批准。而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2004]3号令中,国有企业内部重组的协议转让批准是由省级国资委负责。
(二)产权转让方案制定相关条款
1.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
根据32号文第14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规定了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从程序上规定确需设置的并报国资监管备案。对此的理解应区分资格条件和一般性条件。为减少资格条件的设置,一般性的资格条件使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也就是3号令15条中明文规定的4个条件可以视为一般性条件。除此之外,设置的有明显定量限制、行业限制的条件都需要向同级国资委备案。
2. 期间损益
根据32号文第23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期间损益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不承担期间损益。在产权转让的过渡期间,无论标的企业产生盈利或亏损,都不能导致交易价格的改变。转让方可以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标的企业的经营状况综合考虑挂牌价格。
3. 交易凭证的出具
32号文第30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实践中,一是受让方延期支付价款,产权交易机构是否出具交易凭证,应当由转让方对此发表书面意见,因为若受让方延期支付价款与合同履行相关,转让方有权选择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分期付款情况下,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转让方的意见出具交易凭证,具体而言,在公告内容或服务合同中即可约定是否在受让方支付首期价款后出具交易凭证,理由同上。
(三)转让标的审计评估
32号文第11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该条中值得一提的是,取得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是转让方不可豁免的义务。审计报告是确定转让标的价格重要依据,不可缺失。再者无论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还是参股股东,都应该知晓并行使股东的权利,有查阅公司财务数据和会计账簿的权利,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查阅。
(四)产权转让信息披露
1.预披露
32号文第13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