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所转让标的企业的层级和重要性,一般的批准主体有:所出资企业、国资监管机构、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政府相关部门,包括经过上述单位、部门合法授权的有关单位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质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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