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八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职责,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九条给予了规定,主要包括: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3)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4)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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