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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2008-02-17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