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不配合评估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3.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
4.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文章摘自2013年11月29日《北京市国资委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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