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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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行[2014]228号 国有资产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