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
(七)实物库(公物仓)资产;
(八)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且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国家有强制报废标准的固定资产除外。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流动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见附件二)。
(二)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非盈利性公益组织,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调拨、捐赠资产原值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批时,应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财政部门审批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
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财政部门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4、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同时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2819号)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调拨、捐赠、置换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