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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1998-08-13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清办〔1996〕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全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已基本完成。为巩固清产核资成果,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改善企业资产结构及质量,推动企业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减少损失,根据全国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1996年应有步骤地组织对国有企业各类不良资产进一步清理和处理。为此,根据各地工作开展的情况,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必要性
通过清产核资工作,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国有企业对存在的大量不良资产进行了初步清查。在已进行核销处理的资产损失中,有部分资产损失尚有残余价值或修复调剂利用价值,有部分债权积极组织追索可能回收,有的不良投资组织必要监管有可能挽回一部分。而对在清产核资中尚未批准核销的部分资产损失,因种种客观原因企业一时难以收回,随着时间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将有可能演化成实际损失,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在清产核资完成的基础上,组织进行不良资产的清理在当前很有必要。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促进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二)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科学合理地配置资产,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帮助国有企业挽回部分资产损失,为基层企业办实事和办好事,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和废旧物资的利用。
(四)有利于制止国有资产流失,体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企业服务的形象。
二、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范围
凡在1992-1995年参加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依据资产清查和资金核实工作申报结果,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属于下列项目的资产均列入清理范围:
(一)逾期应收账款或呆(坏)账。
(二)有问题的长期投资。
(三)报废固定资产。
(四)毁损、待报废固定资产。
(五)超储、积压的商品及材料。
(六)各类闲置设备。
对没有参加1992-1995年度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在1996年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补课后,列入清理范围之中。
三、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
清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作为清产核资的后续工作任务,在企业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依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具体组织:
(一)各地区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参照《指导意见》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在清理工作初步取得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互协商的形式进行异地委托清理工作。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回收企业实物资产或调剂闲置资产等工作中,可指定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关工作。
四、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清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是一项艰苦而又细致的工作,涉及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及内部经营管理等诸多问题,在工作中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清理不良资产工作,应采取统一组织和企业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业自行处理。即对企业一般不良债权和投资权益,可自行组织清理;对清产核资后两年之内企业仍未处理的不良实物资产,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清理处理。
(二)在清理不良资产工作中,应正确界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占用的资产和不良资产界线,企业不得借机变卖财产,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正确处理统一清理工作与企业财产权的关系。
(三)企业对清理出的不良资产已作处理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检查督促将其收入按现行财务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增加实收资本或偿还债务;对记入“小金库”的,予以及时纠正,并进行相应处罚。
(四)对在清产核资中弄虚作假、虚报资产损失的,或查出化公为私有意放弃债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附件: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巩固清产核资成果,强化国有企业财产基础管理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资产配置质量,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国清产核资总体工作方案,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来的逾期应收账款或呆账、有问题的长期投资、闲置以及毁损、待报废或报废固定资产、超储积压的商品或材料等。
第三条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各类不良资产,分批组织进一步复核清理和分类排队,认定可能回收项目或资产,并组织登记、回收、追索或委托监管的工作。
第四条开展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目的是,以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为基础,促进企业不良资产的转化,解除部分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推动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减少资产损失,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产合理配置的有效机制,树立企业资信观念,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采取统一组织和企业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各类不良资产,企业在清产核资结束后两年内尚未自行积极组织处置的,均应纳入统一清理和回收范围。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