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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1998-08-13
第二章清理复核和登记汇总
第六条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清理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中央企业的清理工作可委托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办理。
第七条对不良资产的复核清理工作,要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财产清查方法严格进行。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申报的各项不良资产要组织逐项认定,对当时遗漏或清产核资后期所发生的不良资产,可由企业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纳入统一清理范围。
第八条企业在不良资产复核清理的基础上,要对各类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排队,分别列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项目(或资产)清单,并对可能回收项目(或资产)组织认定。
第九条企业对清出的可回收和不可回收的不良资产,要分别按照类别、名称、数额、发生时间、基本原因、债务单位等进行详细登记造册,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十条有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对所辖企业上报的可回收的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汇总,并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初步建立起本地区不良资产回收的分类信息库,组织本地区内的清理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其指定的有关“中介”机构在具体工作实施后,应将列入清理范围的企业不良资产的清理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并通报有关企业。
第十二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其指定的资产转让机构,在组织进行不良资产的清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截流处置收入;企业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予抵制或直接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凡发现企业在不良资产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清产核资监督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逾期账款及呆坏账的追索
第十四条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来的实际已经发生的逾期应收账款及呆(坏)账,均须纳入此次不良资产的专项清理和追索范围之中。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做冲销国家资本金处理的呆(坏)账,除有司法证明材料证实无法追索的,均要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债权追索委托手续,做到账销案存。
第十六条企业呆(坏)账债权的委托追索,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承担接收,企业在委托呆(坏)账债权追索时,需提交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呆(坏)账委托追索书,并提供每笔呆(坏)账追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
第十七条清产核资机构在接收呆(坏)账债权后,应认真组织力量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呆(坏)账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有能力偿还的债权依法组织收回;对暂时偿付有困难而又确有收回可能的债权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呆(坏)账予以确认,并向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无法收的呆(坏)账以确认,并向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
第十八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债务人必须履行偿债义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法清理:
(一)债务企业有意拖欠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二)债务企业挪作它用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三)债务企业无正当合法理由撕毁合同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第十九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按照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进行跟踪监督,视经营情况随时进行清理:
(一)债务企业因“三角债”等客观原因一时无力偿还的。
(二)债务企业暂时处于停产、歇业、整顿状态,今后有可能复苏的。
(三)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整体经营状况处于改善趋势的。
第二十条对已做核销国家资本金处理的呆(坏)账,企业不积极追索或拒不委托追索,又无合法依据证明,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经核实后应责成企业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或经营者进行必要处罚。对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置。
第二十一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在本地区内,积极组织企业间拖欠债务的相互清缴和账务对冲,帮助部分企业解除债务,实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不良投资委托监管
第二十二条凡在清产核资中纳入长期投资清查范围,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他单位投资、合资、联营、入股、参股等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经资金核实后确认为不良长期投资的,均在此次清理范围之中。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必须加强对各类不良长期投资的管理,对因自身原因不能直接参与管理或已失去控制的长期投资,可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委托监管的申请,经协调交由受资企业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委托监管。
第二十四条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接到企业要求委托监管不良长期投资的申报,并经核查确认有关投资手续后通知受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权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了解受资企业的财务变化情况。
(二)有权提出对受资企业经营进行审计的建议。
(三)有权对受资企业不合理的支出提出意见。
(四)有权要求受资企业在具备偿付能力时优先履行回报义务等。
第二十五条受资企业在接到投资方及被委托监管机构的通知后,应定期、及时、准确地报告本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投资项目的运行现状。
(二)投资项目的盈利(或亏损)数据。
(三)投资项目的运行目标及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监管的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帮助受资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并定期向委托方提供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各地方的清产核资机构要相互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地方的委托。
第五章闲置资产的清理和调剂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闲置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两年以上未使用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
第二十八条企业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各类闲置实物资产要认真复核、分类排队,并积极组织自行处置。对企业有能力自行调剂、利用的闲置资产,鼓励和支持企业自行处置;凡是企业在清产核资后两年内没有组织处置或无力处置的闲置资产,均应参加清产核资机构指定的专职机构的调剂。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