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闲置实物资产清理工作过程中,主要任务是组织、监督和协调,应大力倡导和培育资产转让市场。
第三十条凡列入统一清理的闲置资产,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的登记表式,详细列出资产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使用年限、原值、净值等内容,并登记造册,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对价值较低、技术水平较差的闲置资产,由企业或资产转让机构按照市场交易价值组织调剂;对价值较高、大型或特大型及引进设备等闲置资产,其调剂价格要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方法,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并通过定期发布信息、公开拍卖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本地区国有企业间相互置换需用的闲置资产,并由清产核资机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核增或核减企业固定资产,对其差额部分由交换单位协商或由使用单位补足。
第三十三条对国家明令淘汰、限制使用的设备,企业主管部门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严格把关,及时予以销毁,防止流入生产领域,给国家造成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所有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资产的处理,对尚有修复利用价值的资产应及时组织修复处理,对只有残余价值的资产也要积极回收。凡闲置时间在二年以上的资产,企业不积极做处理调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纳入调剂范围;企业因长期闲置及拒绝清理造成资产报废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凡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核销国家资本金的不良资产,在统一组织处置以后的收入部分,扣除必要手续费用后,原则上全部返还企业,作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用于偿债。
第三十六条各地区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不良资产清理工作均须遵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各地区可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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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