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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2020-07-06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7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国资国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党办发〔2017〕31号 )等文件精神,加快国资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加强防范监管企业重大风险,规范企业各类担保行为,杜绝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因担保行为超出债务承受能力出现风险,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省国资委制定了《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从体系结构上分为三大部分,共十八条。第一条至第二条为总则,主要规定制定《办法》的依据、界定担保行为、反担保财产等有关概念。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为分则,其中,第三条主要规定授权担保及其范围、担保决策权限;第四条至第五条主要规定担保决策程序及担保审查材料内容;第六条至第十三条为担保风险防控管理,主要规定企业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措施、超股比担保、担保风险管理等;第十四条,主要明确监管企业资金出借担保管理;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为附则,其中,第十五条,主要规定担保管理不力的追责;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主要规定担保施行范围及解释权限。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担保授权放权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精神和要求,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决策权限规定模糊、且监管企业的主要运营主体主要在集团下属的二级子公司的情况下,《办法》对监管企业为所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充分授权放权,即在省国资委(或股东会)为监管企业核定的负债规模和资产负债率范围内,授权该监管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二是明确界定法人治理中担保决策权限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在担保决策权限上规定模糊,容易导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担保决策权限界定不清,通过授权放权,界定了省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担保决策权限问题。三是授权放权有边界。当监管企业为所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了省国资委核定的负债规模和资产负债率范围的、超过出资比例为所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承担非同股同权责任的、或者担保的项目不在省国资委为该企业核定的主业范围内的,省国资将实施强监管措施,监管企业提供的上述担保行为须由省国资委(或股东会)决定,真正做到授权与监管相结合,放活与管好相统一,切实保障国有资本规范有序运行。
(二)关于资产负债率和负债规模
《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9〕52号)中明确了对担保事项的授权,但对于负债水平高,财务风险较大的中央企业,在实施担保行为时需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75号)等文件精神,需要控制国有企业的负债规模和资产负债率,并防范企业重大债务风险,以利于企业向高质量发展,切实推进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因此,本《办法》规定,在省国资委(股东会)对监管企业在核定的主业范围、资产负债率和资产负债规模范围内,授权监管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担保事项。
(三)关于反担保措施
当前,从监管企业融资类型看,融资种类多样,总结起来,主要是三大类型,分别为扩张型、偿债型和扩张与偿债兼而有之的混合型三种,根据金融机构防范融资风险的管控要求,借款人需要提供担保。从财务的角度看,担保是企业融资的工具,从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角度看,担保是企业的增信措施,从法律角度看,担保是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有力保障。省国资委从对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能和监管职能角度,有责任也有义务防范监管企业重大债务风险,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因融资需要监管企业对其提供担保时,为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监管企业应当要求除为自身担保外的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因此,必须要加强对反担保措施的管控。
查看原文件: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贵州省国资委办公室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