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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2020-12-31
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清理整顿交易场所有关规定,山西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强调要坚持明确职责与协同监管并重、规范准入与放管服效并重,强化对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的监管,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风险。《办法》于近日发布,具体内容如下。
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 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 〕 37 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省内外交易场所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此类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批设程序。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国有产权、农村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 2013 第 3 号),由省市县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
第五条 建立山西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级联席会议)制度。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不代替各市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为本行业交易场所的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市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进行属地管理,落实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级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经营,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环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第七条 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合法合规发展,营造交易场所良好发展环境,维护地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设立,要与属地市政府、所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能力以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在拟设交易场所相关行业处于领先或优势地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以货币形式实缴到位;
(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担任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应信用良好、无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服务实体经济的可行性报告,有合法合规经营的承诺;
(五)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其中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原则上应当与本地实体产业有关。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交易标的品种相对应;
(六)有健全合规的交易规则体系、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八)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保持一致,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交易信息系统,以及保障系统持续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拟设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行业;
(二)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最近1 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3 亿元且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交易场所公司章程中载明;
(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主要发起人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审,出具初审报告、行业监管方案、处置风险承诺函等。同时,市级联席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结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政策,统筹研究并提请市级政府研究同意。市级政府将申请材料报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完整性作形式审查,结合拟设交易场所行业类别,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包括拟设交易场所规划布局、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监管规则等方面意见。同时,可结合实际征求省级联席会议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经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政策的,由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请省政府研究;
(四)省政府研究同意的,批文设立;
(五)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凭省政府批准文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申请材料
1、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名称、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经营范围、主要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场环境、盈利模式、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等。
3、筹建工作方案。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机构,拟设立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安排、股权结构、组织管理架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内设部门和从业人员配置、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管理制度、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出资人协议书、出资人会议决议及全体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承诺书应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管理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内容。
5、出资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上年度经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等,主要发起人应提交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6、公司章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内容外,还应包括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定位,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等。
7、规章制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登记结算制度以及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制度等。
8、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料。
9、交易场所信息科技架构、交易系统设计及拟定的信息系统服务提供商方案。
10、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11、关于拟设交易场所及其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12、省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市级政府初审报告、监管安排与风险处置承诺函
1、初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拟设交易场所的明确意见和风险处置责任有关安排。
2、监管安排。按照交易场所行业类别,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对开业条件等事项进行明确。
3、风险处置承诺函。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作后,市级政府或指定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开业条件,对交易场所开业验收,验收合格后可正式营业。交易场所开业后,市级政府要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获批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企业注册登记、开业等工作。交易场所未能按期筹建并开业的,筹建组可向市级政府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第二节 变 更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一)公司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营业范围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董事长、总经理;
(六)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变更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
(八)其他可能对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上述事项变更涉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凭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文,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修改章程及重要规章制度;
(二)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三)重大对外投资;
(四)资金监管协议;
(五)重大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其他应当报备的事项。
第三节 终 止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规定予以通告。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经出资人(股东会)同意,报所在地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后,由所在地市级政府报告省政府,同时报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清算结束后,凭所在地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批文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终止经营但仍存续的,应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以服务实体经济和所在行业为方向,科学设计自身业务模式。
第二十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应当立足现货,具备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不得诱导个人投资者参与投机交易,参与特许经营类产品交易的应取得相关经营资质。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上线品种的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依据任何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行情,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割并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应当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作为合规负责人,承担合规管理责任,对交易场所合法合规运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业务及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的决策、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产品;
(二)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交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
(三)不得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挂牌交易,不得将权益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四)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五)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 个交易日;
(六)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资金;
(八)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九)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
(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依规制定交易规则,应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主体、投资者权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远程接入。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并能够及时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开发交易系统。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披露涉及投资者利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品种基本信息、交易风险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通告、邮件或其他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省内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交易场所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等事项以监督协议形式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场所不得借用银行信用进行经营和宣传。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重大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并按程序报属地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同时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应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
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及管理制度应符合透明、公开的原则,不得侵害投资者权利,或为他人侵害投资者权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基于对风险的充分评估,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根据业务规模,从自有资金、交易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风险准备金,用于处置风险。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信息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妥善处理客户维权、投诉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场所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法律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 50 万元的自然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对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交易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四条 省级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交易场所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指导、督促和协调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三)落实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二)督促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交易场所监管制度,并配合其开展准入管理和业务规范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组织抽查与会商,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并协调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置,消除风险隐患;
(四)牵头建立跨部门交易场所统计监测机制;
(五)履行省级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职责:
(一)山西证监局负责指导、督促、协助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及时提示交易场所问题和风险,督促清理整顿和分类处置,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政策和专业技术支持,及时承接有权部门的协作请求,依法开展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
(二)省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交易场所监管制度要求,依法做好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登记工作。加强对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广告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广告。
(三)省网信、宣传、文化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媒体加强管理,依法叫停违法违规交易场所通过网络、电视台、电台、报纸、期刊等媒介进行的宣传推广活动,杜绝对交易场所的不实报道。
(四)省网信、通信管理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认定文件,依法关停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网站及其他交易平台。
(五)省公安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场所涉嫌犯罪行为予以打击。
(六)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根据职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各项规定,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和风险监测,严禁为未经省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根据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的认定文件和处置方案,通知并督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限期停止为违法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一)国家相关部委明确行业监管职责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对应承接相关行业交易场所监管职责。国资、宣传、文旅、工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技、能源、知识产权等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国有产权、文化产权(文化艺术品)、工艺美术、碳排放、农村集体产(股)权、技术、能源、知识产权等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
(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拟设交易场所属地市级政府做好准入管理研究论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业交易场所监管规则;研究制定本行业交易场所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本行业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将交易场所新设、变更、终止、风险处置信息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加强监管。
(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属地市级政府,加强本行业交易场所事中事后监管;指导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管、统计监测、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四)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本行业交易场所交易品种等准入管理,以及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做好信访投诉、违法违规处理等工作。
(五)完成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市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落实违法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对未经批准但已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由注册地市级政府牵头依法处理;未进行登记注册而实际开展业务的交易场所,由实际运营地市级政府牵头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依法查看实物,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交易场所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或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负有责任的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纳入诚信档案管理等监管措施,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各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本市、本行业范围内各交易场所制定并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化解有关风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违规交易场所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和违法违规交易场所名单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对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配套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5年。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各民主党派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