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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
2021-09-28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我省省、 市、 县三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以及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金融企业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相应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理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行为。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 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党组) 的领导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理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承担落实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统筹优化国有金融战略布局,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 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安全,强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主体责任,推动企业健全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做好防范金融风险相关工作。
(三) 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
(四) 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五) 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六) 建立健全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年度绩效考核工作。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负责薪酬监管,审核负责人薪酬清算方案,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八) 贯彻落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管理财务预算工作,依法进行财务监管,规范财务行为。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金融运行分析。
(九) 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按照公司治理程序,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 会。加强股权董事和监事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 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
(十二) 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十三) 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和公开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状况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信息。
(十四)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 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健全公司法人治理,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二) 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监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现保值增值。
(三) 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 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根据受托权限,可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负责对其管理和监督。
(四) 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全省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 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 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财政部门依法确认国有产权归属,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金融机构国有产权转让应加大进场公开交易力度,除按照规定可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主要通过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 产权交易机构或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确保过程公开透明。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母公司本级净资产5% 及以上的各级子公司,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每年按期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加强预算执行监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指导、督促所出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托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登记和财务报表报送等信息系统,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所出资金融机构名录,包括重点子公司名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名录进行管理。所出资金融机构因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清算等行为发生产权关系变动的,应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将结合变动前后实质性的管理关系,调整名录。确定列入和退出所出资金融机构名录的机构名单,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监督检查和负责人薪酬等情况,提高国有金融资本管理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简称出资人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企业新设、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增减注册资本金;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重大资产处置;拟定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拟定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制定或修订薪酬制度;审计、巡视巡察、金融监管发现的重大问题整改。
重大事项中涉及的重大投资事项主要包括大额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大额股权投资、设立子公司、大额境外投资等,具体标准在各金融机构的章程和“三重一大”相关制度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股权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涉及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的,应当提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按规定对报告进行审核或备案,并要求股东代表、董事按照出资人机构的指示和要求依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重大事项依法规范、制衡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实施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考核和薪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的分级分类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积极探索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董事会可按市场化方式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并建立相应退出机制。
省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省委统一管理,按照我省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其他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出资人机构管理。
市、县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建立健全董事选聘、考评与培训机制。推进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制度,规范国有股权董事的议案审议工作,切实发挥国有股权董事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发展目标、经营性质、业务特点和发展阶段,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实行分类考核,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的结构和水平,并对企业管理者薪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 组织开展对企业负责人薪酬的审核和清算工作。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中职业经理人的薪酬结构和水平,由董事会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确定。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的相关制度,指导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按照功能定位、法人治理情况、人力资源管理能力、市场化程度高低等因素,对工资总额预算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管理。对商业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总额原则上实行备案制;对政策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总额原则上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并监督执行。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消费和支出水平,以及金融机构行政区划层级、规模、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上限标准,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受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1日印发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