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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是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否意味着针对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能够排除《公司法》的适用,本文将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类型化分析与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已被司法实践所承认,但是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却存在法定契约说与自治规范说两种学说。法定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自治规范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实践中,基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认识往往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如在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丰鹿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丰鹿公司在未取得股东周岩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周岩转让股权,周岩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纲领性文件,丰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严格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程序公正,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其章程修订应为有效,故判决周岩败诉。二审法院认为,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除非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公司股东合法转让或者公司清算过程的分配。这种关于股东权转让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这种规定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笔者认为,为解决因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理解造成的司法实践分歧,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和自治规范性可将公司章程分为两类:一类是契约性的公司章程,主要体现为股东的出资责任;一类是自治规范性的公司章程,如股东会的职权与议事规则、对外投资担保、经理的聘任等。股东的出资责任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形式等均为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其应属于契约性的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直接体现了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责任的契约性。因此,基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契约性,对因股东出资而形成的股权的转让公司章程当然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当然结果。同理,未经股东同意,公司不得对股东股权进行强制处分。
二、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初始章程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形成,因而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应以股东自由意志为准,与是否为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规定没有必然联系。在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万华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中[(2012)宁商终字第840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丛茂彬在《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议案》表决票上代理李万华投票同意,该法律后果应当由李万华承担,李万华应按照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股权。”即使是章程修正案,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其就应当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上所述,基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契约性,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针对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目前还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先确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合法有效,然后再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对于公司来说没有对抗效力,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不能以违反章程来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对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本身是否有效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股权受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例如股权转让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通知义务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而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况且,如果要求股权受让人先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再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免太强人所难。在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中[(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承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独立性。
2、股权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股权受让人为善意,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协议有效的一般规定,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如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导致股权受让人不能办理股权过户等手续,股权受让人可向股权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股权出让人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此时可赋予其他股东撤销股权履行行为的权利。如股权受让人为恶意,明知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或其他股东会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也主张,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司法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具有司法对抗效力,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权,公司能否以章程规定不能对外转让为由予以拒绝?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管从其契约性还是自治规范性来说,均是对自身私权利的约束,不具有司法对抗效力。在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中[(2014)执复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否定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司法对抗效力。
(文章摘自2016年9月22日《作者:何永彬 lawyer》)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