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客服
800062360
欢迎访问混改并购顾问北京华诺信诚有限公司!
北京、上海、重庆、山东、天津等地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机构
咨询热线:010-52401596
投融并购实务
2017-02-10
在营业信托实践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能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始终存在较大争议。近期,我们注意到201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例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判决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本文将在简要回顾案情的基础上,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供各位读者审阅参考。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了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下称“标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权。
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设立“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信托计划’)”,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兴业银行”)以约2亿元认购该信托计划优先受益权;案外第三人和合伙企业分别投资认购信托计划普通和次级受益权,资金均由合伙企业支付,合计约1亿余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只有限合伙基金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3.1亿元受让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该等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同时,各方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给长安信托,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需注意的是,2010年4月,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光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逸集团”)曾签署《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的条件下,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后三者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承诺不得于2014年7月16日前转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
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由于恒逸石化股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长安信托按照优先受益人兴业银行的指令,解除标的股票质押后变现持仓股票,变现价款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合伙企业分配信托利益为零。世欣荣和诉称由于标的股票收益权不具有确定性,不是适格的信托财产,案涉信托计划无效。
2016年6月6日,经过二审审理,最高院对“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该判决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认定案涉信托计划有效。
最高院裁判要旨总结
1. 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实践操作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仅适用于信托计划设立阶段,即,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需要满足确定性之要求,一旦信托设立、有效存续,就无需严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
本案中,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亦认为,案涉信托财产为合伙企业(及兴业银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资金,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本案中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股票是一种买卖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所以其转让标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不是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本案最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标的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因此取得的标的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对标的股票收益权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结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可见,“信托财产”是一个抽象、动态的概念,并非固定指向信托计划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而是指向信托计划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财产形态的信托财产。《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者信托无效”,并未限定为信托的设立阶段。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信托财产在信托计划设立、运行、清算分配等各个阶段,不论转变为任何财产形态,均应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
2. 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的理解
最高院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并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本案中,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3.1亿元受让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最高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明确了标的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标的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长安信托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
结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最高院将“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具体细化为两方面:
信托财产在权利内容和数量上应当明确。特定资产收益权类信托计划,收益权的概念是从实践操作中创设出来的,内涵和外延的较为模糊,所以需要特别关注基础资产本身以及相应收益的权利内容、数量、边界等,通过详细约定加以明确;
信托财产具有特定性,在边界上独立于委托人或财产出让人的其他固有财产。特定资产收益权类信托计划中,由于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需要特别关注如何将收益权所对应的基础资产与委托人或出让人的其他固有财产相区分。本案中,为保证《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而且就标的股票向长安信托设立了质押担保。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安排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3. 关于负有权利负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
本案还涉及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即负有权利负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能否成为适格的信托财产,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
本案中,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与世纪光华、恒逸集团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如果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世纪光华可以自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处回购标的股票。据此,世欣荣和主张:由于标的股票可能被回购,标的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标的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
最高院二审判决未支持世欣荣和的上述观点,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如果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标的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标的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标的股票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二是,长安信托已经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该质押权优先于世纪光华的回购权;三是,事实上世纪光华没有回购标的股票,世纪光华回购权并未对标的股票收益权产生实际影响。
结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负有权利负担的资产收益权并非一概不能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但在实践中需要予以特别注意,重点具体结合相关权利负担的设立时间、具体内容,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尽管案外第三人世纪光华在先约定了其于特定情形下对标的股票享有回购权益,但长安信托已就标的股票办理了股票质押,该质押权优先于世纪光华的回购权受到保护。相反,如果权利负担设定在先,且能够优先受偿,那么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信托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此时,很可能导致收益权落空,动摇整个信托交易结构的基础。
结语
特定资产收益权类信托业务的规模存量较大,是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一类信托产品。相比于信托产品的不断创新,立法和司法都具有滞后性,因此在信托领域常常存在信托实践倒逼司法实践突破和承认的案例,不排除最高院的这一公报案例就有这样的原因。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件本身也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不能一概认定我国司法机关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采取肯定态度,在具体案件中,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关于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的分析意见可供各位读者参考。
无论如何,对于信托业来说,本案无疑算得上是个好消息。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尤杨 赵之涵 李瑞轩
图片来源:找项目网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