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因此,会计师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只能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针对典型名股实债模式,会计层面认为,出资方可以确认为债权性投资。虽然出资方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由于回购的存在,未真正承担此部分股权对应的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在经济实质上不属于股权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在编制财务报表时确认为应收款项类投资,属于债务工具投资。但实务中也有会计师倾向同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和衍生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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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股实债